【万诚研析】从一起法援聚众斗殴案,了解刑事辩护律师

编辑:西安法律咨询 来源:万诚律师 发布日期:2025-2-18 22:45:22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5日深夜,一起由嫖资纠纷引发的事件通过微信平台升级为现实中的对峙。当事人张一(化名)与王一(化名)因支付嫖资的问题在微信上发生争执,张一随后向王一透露了自己的位置,并向同在餐馆的张二(化名)、张三(化名)、张四(化名)三位同伴告知王一可能前来寻衅。另一方面,王一在与张一争执后,也将此事告知了王二(化名)、王三(化名)、王四(化名)三人,并表示对方邀约见面。随即,王一、王二、王三三人先行前往餐馆寻找张一,而王四因故未能立即加入,计划稍后到达。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因微信上的口角之争正逐步演变成线下冲突。平静被暴力撕裂,张二猛地扑向王二,拳脚相加,张四随后加入,王二的脸庞很快被鲜血染红。另一边,王一与张一、张三陷入了混战,场面失控。凌晨4时王四姗姗来迟,步入餐馆的大门,却未料到迎接他的是一场已近白热化的纷争。双方情绪如同被点燃的火药,一触即发,新一轮的推搡与冲突迅速蔓延。王一与王三联手,向张二发起攻击,空气中弥漫着浓烈的对抗气息,拳脚交加,混战再度升级。餐馆内,混乱无序,王一等人被工作人员强行带离战场。门外,王三趁乱拾起餐盘,重重击向张二头部,盘碎声与痛苦的呻吟交织在一起。王三不慎摔倒,却依然不甘示弱,抓起碎片继续施暴,张二的脸上顿时血迹斑斑。与此同时,张三、张一与王四陷入了另一场搏斗,餐馆内的家具成为了临时的武器,餐椅在空中挥舞,发出沉重的撞击声。言语的利剑在空中交锋,挑衅与威胁此起彼伏,紧张的对峙中,肢体冲突不断。凌晨4时26分,张一与张四紧急将张二送上出租车,向医院疾驰而去。张三则成为新的目标,他在门外与王一等人之间的唇枪舌剑最终演变为街头的围攻,孤身一人的他无力抵挡四面八方的拳头。事后,通过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严谨鉴定,张二所承受的伤痛被定性为轻伤二级,这场因一时冲动而起的夜幕之战,不仅留下了身体的伤痕,更在每个参与者心中刻下了难以磨灭的记忆。因事发地在城区饭店及街道,不少围观群众用手机进行了拍摄并上传至社交媒体,此事激起不明真相的群众热烈讨论。公安部门花费众多人力物力紧急介入,才让真相浮出水面,平息了舆论风波。

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是否存在主从犯之分;本案各被告人是否认定为持械斗殴;本案各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本案情节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案释法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本案因其他事件引起两方首要分子产生矛盾,继而引起两方人员互殴,这里需要提醒注意的是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的区别。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均为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但二者在法律定性、主观动机、行为表现、参与主体及处罚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1、主观动机与目的:聚众斗殴:通常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有明确的斗殴意图和目标,其行为动机相对具体。寻衅滋事:更多表现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心理,行为人往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行为动机更为随意和反社会性。2、行为表现与对象:聚众斗殴:表现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具有组织性、计划性和针对性,斗殴对象通常是明确的。寻衅滋事:行为方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行为对象可能不特定,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和随意性。3、参与主体与处罚:聚众斗殴:要求至少三人以上参与,处罚上仅针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强调聚众这一集体行为特征。寻衅滋事: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且情节恶劣或严重者均需承担法律责任,不局限于聚众形式,单个人也可能构成此罪。4、客观方面:聚众斗殴:侧重于有组织、有预谋的群体性斗殴行为,且斗殴前通常有聚众的准备过程。寻衅滋事:行为表现更为多样,可能包括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以及对他人进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5、法律后果与社会影响:聚众斗殴往往被视为对社会秩序更直接和严重的威胁,其处罚可能更为严厉,尤其是在有持械或其他加重情节时。寻衅滋事虽然同样破坏社会秩序,但其行为的随机性和个人动机的多样性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相对灵活,根据具体情节轻重而定。综上,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的核心差异在于其行为的组织性、目的的明确性以及对公共秩序破坏程度的不同,这些差异决定了两者的法律定性与处罚力度。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一、王一、张二、张三、王三、王二、王四、张四等八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综上,根据事实与法律,法院认定各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是正确的。

二、本案被告人是否区分主犯从犯,主犯和从犯是刑法中对于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角色和责任的区分,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地位和作用:主犯在共同犯罪中通常占据主导和支配地位,他们是犯罪计划的制定者、组织者、领导者或是主要实施者,对犯罪的整体进程和结果起决定性作用。从犯则处于从属地位,他们可能是受主犯指使、教唆或怂恿参与犯罪,或者是犯罪中的协助者、参与者,对犯罪活动的贡献相对较小。2、参与程度和主动性:主犯往往全程参与犯罪活动,对犯罪的策划、指挥或直接实施有关键作用,他们的行为对犯罪的成功与否至关重要。从犯可能仅参与犯罪的一部分,或是在犯罪活动中扮演辅助角色,如提供工具、望风、接应等,他们的行为相对被动,依赖于主犯的指示。3、犯罪意识和决策权:主犯往往在犯罪的共谋阶段就发挥着核心作用,可能是首先提出犯罪意图的人,对犯罪计划有较大的决策权。从犯可能是在犯罪意图形成后加入,对整个犯罪计划的形成贡献较小,更多的是跟随主犯的意志行动。4、量刑和责任: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主犯由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需要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量刑通常较重。从犯因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法律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体现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主犯和从犯的区分基于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地位、主观恶性以及对犯罪结果的贡献度,这种区分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和量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一、王一二人因嫖资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分别纠集人员相互斗殴,是本案聚众斗殴行为的起意者、组织者,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二、张三、张四、王三、王二、王四等六人积极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积极参加者。八名被告人在实施斗殴过程中,均积极参与斗殴行为,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承办人认为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是正确和适当的。

三、本案是否认定各被告人属于持械斗殴。要认定持械斗殴先要搞清楚“械”的定义,在持械斗殴的认定中,“械”通常指的是能够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枪-支、管制刀具、棍棒以及其他任何在斗殴中可能用作攻击性武器的物品。这些工具必须具备一定的危害性,能够导致他人受伤。然后,还有搞清楚持械的状态,认定持械不仅限于实际使用这些器械进行攻击,还包括在斗殴过程中携带、展示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器械,即便没有直接用来伤人,只要其存在增强了斗殴的暴力性或威胁性,即可构成“持械”。接下来,要弄清持械的主观意图,虽然直接使用器械攻击他人是明显的持械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即便被告人声称持械仅为壮胆或防御,只要其行为客观上符合持械的标准,仍可能被认定为持械斗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持械行为具有临时性、突发性,且部分参与者对持械并不知情或无法预见,则这部分参与者可能不会被认定为持械斗殴,如案例中王四的情况。在聚众斗殴等共同犯罪中,如果一方或双方有成员持械,所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即便本人未直接持械,也可能因共同犯罪的责任而被认定为持械斗殴,除非能证明其对持械行为明确反对或不知情。持械斗殴被视为加重情节,将影响量刑。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将面临更严厉的刑事处罚,通常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量刑还会考虑持械的具体情况、斗殴的后果(如是否有人员伤亡)、社会影响等因素。综上所述,认定持械斗殴时,法律会综合考量器械的性质、持械的具体行为、参与者的主观意图、行为的后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以确保公正合理的定罪和量刑。

法院认为经查,被告人张一在走出就餐包厢时即手持啤酒瓶,被告人王三在互殴初期,抢夺了张一手中啤酒瓶,并多次持酒瓶威胁、震慑他人,斗殴双方对自己一方人员有持械行为是明知、默认的,在后续斗殴过程中,双方又多次使用酒瓶、餐盘、餐椅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实施斗殴行为,故应当认定双方具有“持械聚众斗殴”情形,唯被告人王四系后续到达案发现场,随即双方再次发生斗殴行为,期间双方的持械行为具有临时性、突发性,且王四本人并未持械,亦无法预知他人持械,故对其不宜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承办人认为法院的判决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逻辑,是尊重个体事实的优先典范。

四、本案是否认定各被告人构成自首。自首是一个重要的刑法概念,认定自首主要遵循以下规则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认定自首有以下条件:1、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需主动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投案,或者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负责人员投案。此外,因病、伤等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通过信电等方式先行投案,也视为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投案后,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全面、真实地交代犯罪事实,不得有隐瞒、虚构或者避重就轻的情形。对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犯罪分子在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的,也可视为自首。3、特殊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同种罪行),或者在服刑期间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如实供述的,也视为自首。自首的认定还需排除一些特定情况,例如,犯罪分子虽自动投案,但在随后的调查中翻供,拒绝再供述犯罪事实,而后在一审判决前又恢复原先的供述,通常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根据具体情况,可能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法律原则上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但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大或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除外。自首中有一类叫传唤自首,是指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视具体情况也可认定为自首,前提是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还有一种自首是形迹可疑后的供述,如果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犯罪分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即使之前未被列为嫌疑人,也可认定为自首。综上,自首的认定强调犯罪人的主动性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犯罪事实的彻底坦白,旨在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促进司法效率,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的教育和挽救功能。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经查,被告人张三系被殴打丧失自主行动能力后,由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直接抓获,非主动在原地等待,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其余七名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法院对于张三不构成自首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张三在庭审中供述自己的打完架之后是因醉酒才待在原地,随后被公安带走,其主观不存在等待公安机关询问的意思表示,故不构成自首,其余被告人则符合传唤自首的条件。

五、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判断标准是一个相对抽象且具有一定弹性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涉及多个维度的考量,以下是一些关键点:其一是案件性质与情节的严重程度。首先要看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否恶劣,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程度,以及是否伴随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加重情节。案件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的重要基础。其二是社会公众的认知与反应。社会公众对事件的关注程度、舆论反响,特别是否引起了广泛的负面舆论,导致群众的强烈不满或信任危机,是衡量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的重要指标。包括是否引发了群众抗议、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或在社交媒体、传统媒体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其三是对国家形象和政府公信力的影响,行为是否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党和政府的形象,导致国家机关公信力下降,是评价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的关键因素。其四是经济损失与非物质损害。尽管经济和伤亡后果难以精确计算,但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以及非物质性损失,如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民众心理等方面的负面影响,也是评估标准之一。其五是影响的广泛性与持久性。恶劣社会影响通常涉及范围广、影响深远,如影响到一定地区或行业的正常运作,或长期阻碍社会秩序的恢复。其六是特定时期与环境的敏感性,在特殊时期或敏感环境下发生的事件,其影响可能会被放大,因此需要结合事件发生时的社会背景和环境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会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用上述标准,并可能参考社会学、心理学以及传播学等相关领域的研究成果,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各地司法机关在具体应用时可能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

本案发生的地点在市区饭店和街道,有多个群众对斗殴过程进行了拍摄,并配上文字在社交媒体上进行传播,其中不乏对事实的曲解和恶意评论,无论上传视频的行为是有心还是无意,但导致公众对社会治安产生负面评价的结果已经造成,为了消除不良影响,公安部门发动大量警力对相关视频进行删除下架,对相关人员进行劝阻,这无疑对警力造成了巨大消耗,法院认定这起案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正确的。

办案心得

在这个充满挑战的案件中,我作为张三的辩护律师,深深感受到了法律与人性纠葛的复杂性。接手张三聚众斗殴罪一案,我的任务不仅仅是为他辩护,更是要深入挖掘事件背后的真相,寻找那些能够减轻他罪责的细节与证据。

从初次与张三会面开始,我便能感受到他内心的挣扎与悔恨。一个原本平凡的年轻人,因一时冲动,被卷入了一场本可避免的风暴之中。我们的交谈充满了反思与自省,张三反复强调,那晚的一切都始于一场误会,原本只想维护朋友,却未曾料到事态会如此失控。当我开始调阅侦查卷宗,阅卷的过程让我仿佛置身于“刘小厨”餐馆,试图还原那个混乱夜晚的每一个细节。同时,警方调取的监控录像也成为了关键证据,它清晰地记录了冲突各方的行为模式,为我的辩护策略提供了依据。

在法庭上,我围绕着“激情犯罪”、“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展开辩护。我强调张三在事件中的被动反应,指出他在面对突如其来的攻击时,虽然采取了不当的防卫手段,但其初衷并非恶意寻衅,而是出于对朋友的保护。此外,我还提出了关于冲突中各参与者行为的责任分配,力图减轻张三的责任比例。

我向法官阐述了张三的个人背景,童年缺少父母教育,过早进入社会,因为一时的情境压力和错误判断,走上了错误的道路。我请求法庭考虑给予他改过自新的机会,采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措施,以促进其真正意义上的反省与成长。

整个辩护过程充满了紧张与挑战,每一个环节都需要精确的策略与深入的人文关怀。通过这次经历,我深刻认识到,法律不仅是冰冷的规则,更是引导人们走向正义与救赎的桥梁。而作为辩护律师,我的角色不仅是为客户争取权益,更是在法律的天平上寻找人性的平衡点,让正义与宽恕并行。在准备辩护材料的过程中,我特别注重收集那些能触动人心的细节,比如张三在事件后积极与其他被告人达成和解,以实际行动表达悔改之意;又如,分析年轻人在特定情境下的冲动行为,引导公众理解个体行为与社会环境的复杂关系。我将这些内容融入辩护词中,不仅是为了减轻张三的法律责任,更重要的是,通过案例警示世人,冲动是魔鬼,每个人都应学会如何在冲突面前保持冷静,如何正确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我深知这不仅仅是一场法庭上的辩论,更是一个面向公众的法治教育课堂。我希望将这次辩护过程转化为一次生动的法治实践,让普通群众能够透过这起案件,读懂法律的温度,理解法治精神的真谛。

通过此次法律援助,不仅帮助张三获得了公正的判决,更重要的是,让广大人民群众从中学会了如何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到法律不仅是约束,更是保护,每个人都能在法律的框架下找到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法律援助还会注重引导公众思考,如何在遇到矛盾和冲突时,运用法律手段理性解决,而不是诉诸暴力,这为构建和谐社会、减少社会矛盾提供了实践范例。张三案的处理,正是法律服务“惠民生”理念的一次生动实践,它鼓励人们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问题的合理解决方案,共同维护一个稳定、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这次辩护,不仅展现了法律援助的深度与广度,更深刻体现了法律服务“接地气”的特点,为法治社会的建设贡献了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