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西安法律咨询 来源:万诚律师 发布日期:2025-2-23 22:23:35
简要案情:
死者于2024年5月3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5月4日丧失自主呼吸,5月6日拔掉氧气管宣告死亡,《死亡证明》载明死亡时间为5月6日。后死者家属前往咸阳市秦都区工伤认定科申请认定工亡,该工伤认定科认为抢救超过了48小时,不属于工亡。死者家属前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行政诉讼,该法院与工伤认定科意见一致,不予认定工亡。后委托我所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争议焦点:
死者是否为48小时内死亡:即死亡标准是以“脑死亡”为准还是“心肺死亡”为准?换句话说:是以“丧失自主呼吸的时间”为准还是“取掉呼吸机停止呼吸的时间”为准?
一、以死者2024年5月4日丧失自主呼吸或脑死亡的时间来认定其死亡时间更为合理:
死者在2024年5月4日丧失自主呼吸时就已死亡,即使后期存在心跳情况,也属于因外界呼吸机辅助呼吸所致,属机械呼吸而非自主呼吸。这种情况属于一种被动的心跳,是维持活着的一种假象,一旦拔掉呼吸机心跳会立即停止。且从理论上说,机械通气多久,心跳维持多久。如以“心肺死亡或取掉呼吸机停止呼吸的时间”为准,则完全不合理,反之,以死者2024年5月4日丧失自主呼吸或脑死亡的时间来认定其死亡时间更为合理。
二、以死者2024年5月4日丧失自主呼吸或脑死亡的时间来认定其死亡时间符合医学及司法实践的普遍认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脑损伤质控评价中心《中国成人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第二版)》关于“脑死亡”的三项(1.深昏迷。2.脑干反射消失。3.无自主呼吸。)临床判定标准。本案中死者在2024年5月4日的医疗资料就显示“死者已深度昏迷、无自主呼吸”。另,2015年4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登刊的文章《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载明:“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或脑死亡,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医疗机构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应可以认定为工亡。”故应以死者2024年5月4日丧失自主呼吸或脑死亡的时间来认定其死亡时间。
三、以死者2024年5月4日丧失自主呼吸或脑死亡的时间来认定其死亡时间符合立法本意、立法精神及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如不认定为工亡,则变相鼓励人们在抢救亲人快要超过48小时时得赶快拔管,否则会构不成工亡。这种鼓励违背社会道德,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我们要准确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而非严抠48小时“死亡时间点”,不论案情、工伤诱发因素,如仅仅从抢救时间上进行衡量,这是对法律的僵化适用,导致立法本意的扭曲。这种“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也有违立法目的、立法精神,更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王芳兄意见,认为咸阳市秦都区工伤认定科及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刀切僵化”适用法律规定,不认定为工亡有违社会道德。最后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科决定和一审判决,要求工伤认定科在60日内作出“工亡”认定。为当事人挽回了一百多万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