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诚案例】工人在从事包工头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能认定工伤吗?

编辑:西安法律咨询 来源:万诚律师 发布日期:2025-2-18 21:45:45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A经C介绍到B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同年10月A在干活时受伤,工作期间B曾通过公司公户向A转账两次,A主张其与B存在劳动关系,B坚称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C,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A起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A与B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顺利进行后续申请工伤认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A与B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依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结合进行判断,即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三个标准。然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其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更高,更细,主要结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确定:

第一、公司是否存在招聘,形式上是否归属于公司招用管理。(例如“入职登记表”、“入场电子签到记录”“工作证”“工服工帽”等等);

第二、个人对工作安排的自主性,对于工作时间、场所、内容、方式等由公司安排,公司对个人的用工过程是否进行全程的指挥、监督,是否需服从公司对工作日、上下班时间的安排等管理行为;(例:工作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安排记录、考勤记录、文件通知、证人证言、谈话录音)

第三、个人从事的是公司的主营业务或经营活动,且是否需接受公司的考勤管理及遵守请休假制度;

第四、个人劳动的生产工具是否由公司提供,尤其是相应劳动所必备的生产工具;

第五、收入是否主要后全部来源于公司,工资发放主体及发放方式,以及工资是否固定和规律;

第六、个人向企业提供继续性的而非一次性的劳动,且较为固定及长期。

综上,虽然形式上A与B之间符合以上部分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但在诉讼过程中B向法庭提交了其与C之间的书面转包协议、C本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因此法院明确了A实际受C雇佣,A与C之间存在劳务关系,A与B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认定A是经违法分包而受C雇佣的,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办案过程

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所需材料料,中止工伤认定时效(自受伤之日起一年止)。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A与B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B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两次转账的实际用途,支持了A的仲裁请求,确认A与B之间存在劳动关系。B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出一审诉讼,在庭审过程中B提交了转包协议、C的证人证言,最后法院判决认定A与B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A再次提起上诉,法院仍维持原判。

虽法院认定A与B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我们向工伤认定科提交了庭审笔录、转包协议、C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最终人社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A在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为工伤,后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最终裁决B向A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本案至此得到圆满解决。

办理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A在B的项目工地受伤,经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虽A和B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B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A有权直接向B主张各项工伤待遇。B自认其将承包的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C,属于违法分包。B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A支付费用。

律师感言

建设工程领域关系复杂,往往一个建设工程会涉及多个主体,有建设单位、施工方、发包方、转包方、实际施工人等等,还涉及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多种法律关系。所以在多个主体,和多种法律关系的杂糅之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工伤待遇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工人与以上任一主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主要还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但是由于建筑工地用工形式混乱、人流量大、农名工文化程度不高无法收集相关证据等原因,无法有效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立法者也考虑到了此问题,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的权益,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包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结合以上全部法条可以看出,即便是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农民工受伤,实际施工人赔偿能力有限,但法律赋予了农民工可以向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追索,由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